爱游戏官网疫情防控视野下的公民健康权保障研究

  爱游戏新闻资讯     |      2024-05-22 10:49

  爱游戏官网疫情防控视野下的公民健康权保障研究近日,网络上有关“上海女之死”的讨论争议不断,引发了人们对于疫情防控形势下公民健康权保障问题的关注。而这篇刊发于一年多前的小文或许能够提供一点有价值的参考建议!文章承蒙香港城市大学范瑞平教授垂青,受其邀请所作,在此诚表谢意!

  摘 要:作为国际法中被申明的一项基本,健康权在我国法律中受到明确保护。但健康概念的模糊性与复杂性使得建立在这一概念基点之上的健康权具有很大的“弹性”,从而使健康权的实现必然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的保障范围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在疫情防控的情势下,国家保障公民健康权的义务可以削减,但应当把握必要的原则和限度,确保公民的健康防御权以及获得基本医疗服务的权利不被克减。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爆发带来了众多伦理与法律问题,引发了国内外学界的广泛反思。疫情期间,为了抗击疫情的需要,很多地方的医疗卫生资源都进行了重新调配,大量医务人员被选调到湖北支援抗疫,而本地的医疗卫生资源也基本都被集中到了防疫抗疫领域。在这种背景下,多数医疗卫生机构都取消了普通的诊疗服务,使得普通公民健康权的实现受到了极大影响,由此引发了笔者对公民健康权保障问题的思考。健康权是一项怎么样的权利,政府在实现公民健康权方面的义务有无限度,在疫情防控的情势下,则这一限度止于何处?作为健康权研究所必须直面的基本问题,这些显然都需要进入理论研究视野之中,以便为我国公民健康权的更有效保障提供理论支撑。基于此,本文拟就疫情防控视野下的公民健康全保障问题浅加探讨。

  在涉及人格的诸多权利中,健康权是最受关注且争议最多的一项权利。健康作为人们“体格、精神与社会之完全健康状态”,是每个人最根本的利益、最强烈的需求,与人的幸福指数关系最为密切。 没有健康,人生命的存在会饱受痛苦甚至于无法存在,而人们的生活也就难言幸福。健康权是人们追求和维护健康状态的权利。健康权是以对健康的追求和维护为逻辑起点的,而健康的概念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同学者或学派往往有着不同的界定。《吕氏春秋》认为:“凡人三百六十节,九窃五脏六腑,肌肤欲其比也,血脉欲其通也,筋骨欲其固也,心态欲其和也,精气欲其行也。若此,则病无所居,而恶无所由生矣。” 换言之,健康就是指人的机体处于“比、通、固、定、和、行”的平衡状态。有学者认为,健康是指人的整个机体及其肢体、器官或其他组织的完整和人身各个器官乃至整个身体功能的健全。 有学者则认为,健康是任何有生命物质得以维持其生命存在的重要指标,自由生物体的组织器官的结构功能处于正常的生理状态,才能谓之健康。 还有学者则认为,健康“是生命的一种和谐状态,个体的身心、个体与外界所达到的一种协调愉悦状态。”《世界卫生组织法》序言中关于健康的定义则是:健康不仅是疾病或羸弱之消除,而是体格、精神与社会之完全健康状态。就此而言,健康显然包含了三重含义:其一是无病无灾;其二是身心健康;其三是精神愉悦。然而,这一健康的概念显然超出了基本医疗服务所应当对应的健康概念,是一种较高水平的健康概念。

  由于健康概念的复杂性,健康权的概念十分广泛,内涵丰富。有学者认为,健康权是每一个自然人都具有获得身体和心理不受侵害,在其生活环境中“享有可能获得的最高标准的健康”的权利,健康权是每一个人生来就有的、不可剥夺的、基础性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健康权是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或公法意义上的医疗保障请求权。 而也有学者则认为,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并以其维持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笔者以为,以上学者对健康权的界定都能够从某个侧面反映健康权的一些特征,但又往往未能抓住健康权的本质。实际上,作为现代法理学中的核心观念,权利是一个表征利益与自由的概念,任何权利的实质都是对特定利益或自由的追求和确认,代表权利人获得特定利益与自由的资格和可能。健康权作为一种权利显然也对应着相应的资格和可能,亦即对应着人们对于特定健康利益的资格和可能。以此为基点,笔者特将健康权作如下界定,即所谓健康权,就是个人依法或者依理享有的、要求享有一定卫生保健与卫生条件以谋求获得并保持自身健康的资格。作为权利人享有的一种资格,健康权可以从伦理与法律两个层面加以解读。从伦理上来说,健康权解决的是权利人谋求获得并保持自身健康的正当性问题;而从法律上来说,健康权解决的则是权利人谋求获得并保持自身健康的可行性问题。

  健康权的概念至少应当包含健康照护与卫生条件这样两个基本的领域,前者包括医药保健、卫生保健预防、母婴保健、家庭节育服务、精神保健等,而后者则包括清洁用水、营养膳食、充分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职业卫生以及与健康相关的信息。换言之,人们要实现自身的健康权,真正达到健康的状态,必须要享受必要的健康照护以及具备必要的卫生条件,而且,还必须要确保自身健康的状态不受侵犯。站在法治的视角上,健康权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就在于赋予人们享受必要的健康照护以及具备必要的卫生条件并确保其不受侵犯的资格。

  就其在法律中的确立来看,健康权作为一种权利,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国际法宣示到国内法保障的发展过程。从历史上来看,尽管健康对于人而言至关重要,但作为一项权利的健康权之兴起却是二战以后的事情。二战之前,作为一项权利的健康权并未以一种独立权利的形式出现在国际法以及各国国内法之中。直到二战后,在经历了战争以及法西斯国家对人们生命健康的蹂躏和践踏之后,才在联合国和世界卫生组织的推动下,逐步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以联合国公约为基础的健康权规范体系。在公约的示范作用之下,各国纷纷将健康权纳入本国宪法或者法律之中。1946年,联合国专门成立了世界卫生组织,在《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序言中将健康定义为“不仅是疾病或羸弱之消除,而是体格、精神与社会之完全健康状态”,并且首次明确提出“享受最高而能获致之健康标准,为人人基本权利之一。”这成为健康权的最初法律来源。之后,1948年的《世界宣言》重申了健康权,即“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尽管该宣言不具法律约束力,“但包含了反映依国际习惯法被认为是具有约束力的义务之规范和原则”。 在此基础上, 1966 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 条规定,人人享有能达到的最高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是一项基本。之后,健康权在很多国际公约中获得进一步承认,并开始向群体化、具体化方向发展,《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1979) 、《儿童权利公约》( 1989)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2003)、《残疾利公约》( 2006) 都含有健康权的相关规定,并都要求缔约国根据妇女、儿童、残疾人等特定人群的健康状况,提供必要的健康保障服务;而包括《欧洲社会宪章》《美洲公约任择议定书》《非洲宪章》等一些区域性文件也都规定有关健康权条款。健康权作为一项在国际上获得了普遍承认。

  在我国,作为“母法”的《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健康权,但其对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显然内含了对公民健康权的关照。这为我国公民健康权的享有和行使提供了基本依据。而《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则明确规定了健康权,该法第4条第1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成为我国公法领域首部明确规定健康权保护的法律。此外,包括《疫苗管理法》《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以及《献血法》等显然也都是立法对健康权保护的具体化。不仅如此,我国《民法典》也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从私法的角度对公民健康权作出了明确规定。概言之,健康权作为一项公民权利的地位在我国法律中是被认可的。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享有要求国家提供基本健康照护和卫生条件的资格。这一权利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

  健康是人们追求幸福和美好生活的基础,而健康权则是承认和维护人们追求健康资格与自由的保障.“健康权是人格尊严最核心的要素和前提,拥有一个健康的体魄和心理是人拥有尊严的最起码的标志”, 拥有健康权并借助健康权实现自身健康状态,是人们内在的需求。从国家法的角度来说,对作为权利之健康在国家层面的承认,确立了国家在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个人获得医疗保健和健康的先决条件方面的首要和最终责任。就此而言,健康权在我国法律中的确立至少表明了作为公民“守夜人”的政府在公民健康方面具有加以保障的责任和义务。

  就伦理与法律解决问题的面向和重点而言上,伦理主要是解决问题应当与不应当的问题,亦即问题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法律则重在解决问题的能与不能的问题,也就是合法性与可行性的问题。而合法性与可行性问题的解决往往需要首先建立在对问题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判断上,因为只有应当被解决的问题才具备被解决的必要性,也才具备被纳入能不能被解决所应当讨论范畴,并进而考虑其解决的可行性。所以,伦理与法律尽管存在着极为明显的区别,但在现实世界中其实并非泾渭分明、截然相分,相反,二者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相互影响爱游戏中国官方网站,相互支撑。伦理是法律的基础,而法律则是伦理的保障。很多时候,伦理会与法律交织在一起,法律成为伦理考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伦理则成为法律判断的一个基点。很多伦理问题本身也是法律问题,或者最终会上升到需要法律来加以解决的层面。公民健康权保障的问题就在其中。健康权作为人们依法享有的、实现并保持自身健康状态的一种资格,首先需要在伦理上具有正当性,这是法律要求国家承担保障义务的伦理基础;换言之,只有国家对公民健康的实现负有伦理义务,公民才具有要求国家保障其健康的资格。不仅如此,国家对公民健康权保障义务的边界也取决于国家对公民健康所应当负的伦理义务之程度。就此而言,作为相关国际法明确规定的人人享有的一项基本,健康权的法理实际上立基于伦理之上,对健康权的诸多法律判断显然需要建立在对其伦理分析的基础之上。

  就其正当性而言,健康作为人们追求幸福的前提,是人类的本性需求、基本需要。作为存在于人性的本质之中的基本需要,健康是全人类都需要和渴望的,也是不可缺少的;非但如此,健康也是决定劳动者劳动能力的重要因素,是国家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国家是公民权利的代言人,是自由的具有道德的人自愿同意的人的产物。人们“基于自我保全的”将相互的恐惧联结成一个国家,为了避免自然状态的不便,人们根据协议组成政府并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转交给政府,让政府保障人民的安全。在霍布斯、洛克以及卢梭看来,人民之所以订立社会契约组成国家是为了应对那些单靠个人力量无法应对的来自自然和社会的危险,从这一点看,国家的设立不是目的,而是保障人民实现自己权利的手段。换言之,国家先天地具有保护公民、帮助其实现自身权利的伦理义务。健康作为人生存所必然享有的一项基本需求,理应被作为一项权利来加以尊重,并获得国家的保护。也就是说,健康作为一种权利具有获得尊重和保护的正当性乃至必要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具有正当性的健康权就应当被毫无底线的加以保护。因为具有正当性只是解决了健康权应当被保障的伦理基础问题,至于在多大程度上获得保障则还需要看国家作为健康权保障的义务主体所能够提供的伦理高限问题,亦即国家有多大能力和条件来保护公民的健康权!

  作为以健康这一概念作为逻辑基点的一项基本,健康权在内容上具有很大的“弹性”。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但很显然,这种措辞范式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学术上被称为“天花板”标准,而不是底线标准。 在国际法的学理上,通常将保障健康权的过程描述为“渐进实现”的过程。这就是说,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情况以及医疗条件和能力等开展工作,不是一蹴而就的,也不是一劳永逸的,而是需要长期的、坚持不懈的努力。 原因在于,健康权的内容和保障水平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国家应当承担的义务也是与该国的经济水平、公共资源分配状况密切相关的。国家为个人提供的卫生保健和医疗福利只能在社会资源所许可的合理范围之内。如果脱离一国的社会现实情况,将健康权的内容设定过广、保护标准设定过高,则会造成对健康权尊重、保护和实现的目标落空,这反而是对健康权的不尊重。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公民健康权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国家和社会对于所有疾病防治都能够无限制地提供和承担,还需要在综合考虑国力和医学发展水平的基础上,通过法定程序,形成社会共识,建立切实可行的医保制度和医疗服务制度,为公众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和其他各种类型的医疗卫生服务。 “健康权是一个持续的过程,需要积极主动和积极努力,以确保在目前情况下提出尽可能好的条件。” 换言之,作为一种具有相对较大“弹性”的权利,健康权的保护应当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随着社会环境的改善以及社会财富的积累,健康权的内容也应得到不断的充实和丰富。

  正是由于健康权自身的“弹性”,很多国家都没有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健康权,而是在一般法律中和通过司法判例来维护其公民的健康权。例如,作为主导国际公约起草的重要国家,美国在其联邦宪法中就没有承认健康权的地位,尽管在一些州的宪法中规定了健康权。美国联邦宪法甚至没有在卫生保健上宣布任何一项明确的权利,卫生或医疗保健的词汇也没有出现在宪法的任何地方;而最高法院也没有将宪法解释为那些无法承受的人在卫生保健服务权利的保障。然而,最高法院认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如为了保障服刑者利益的情况下)政府有义务提供医疗保健。 而为了符合国际法,以便从内容到精神上都遵守《世界宣言》与《公民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公约》,卫生保健权在美国已经作为一项法定权利而存在,被已经远远开通了保健通道的国内立法所界定和表达。 德国也没有将健康权写入《德国基本法》中,制宪议会在讨论到健康权时认为健康权的表达和后果过于不清晰和不确定,而且很可能导致建立类似于英国的国家健康体系。尽管这并没有妨碍健康权在德国成为一项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 而我国宪法中显然也没有明确规定健康权的概念,而只是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国家尊重和保障”。而健康权在以上国家宪法中之所以未被明确规定为一项权利,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立法者其实亦察觉到健康权边界的模糊性及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该权利所可能带来的保障义务会过于绝对的问题。这从某个侧面表明,健康权的国家保障义务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具有相应底线的。健康权的特点决定了其国家保障只能是建立在一定底线之上的弹性保障。

  国家对于公民健康权保障的法律限度需要建立在对其伦理义务的分析之上。从伦理上来说,政府作为公民的守夜人,有责任确保公民享有和实现健康权,但其前提显然是政府有能力和条件确保公民享有和实现其健康需求,而不能游离于国家自身的保障能力以及所能够提供的条件之外。因为游离于国家自身保障能力和条件之外的健康权保障只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对公民而言是“空头支票”,无法持续。就此而言,人人有权享有的所谓“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标准”并不是全球的标准或者某一地域的标准,而是当事人所生活的地域范围内和经济条件“能够达到”的标准;

  亦即国家所能够提供的现实标准。对于公民健康权来说,国家应当以为公民提供力所能及的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为其保障义务的底线,在满足此底线义务的基础上,再依据自身能力和条件所能达到的实际状况决定是否提供能够更高水平之保障以及所提供的更高水平之保障的范围和限度。

  抗击疫情过程中,不少地方医疗机构为了防范疫情的需要,取消了正常门诊,很多医疗服务如常规健康检查、器官移植、人类辅助生殖、医学整形等,甚至更为常规的疫苗接种、胆结石治疗等也都在一些地方被临时取消。考虑到医院属于人群相对密集而更具感染可能性的现实、医疗卫生资源比较紧张而需要确保相对有限的资源被投入到更具紧迫性的防疫抗疫之需要等现实因素,其中的有些做法是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因为在疫情肆虐的情势下,个人健康的保障有赖于疫情形势的控制,疫情的恶化会极大地冲击社会秩序乃至,直接影响公民健康权赖以存在的基础。集中力量抗击疫情不仅是尽快恢复社会秩序的需要,也是保障所有人生命健康的需要。但另一方面,这种“一刀切”式的做法显然也存在违反公民健康权的国家保障义务之虞。疫情防控中,公民健康权之克减(亦即公民健康权国家保障义务的削减)不应是随意的,而应当把握一定的原则和限度。

  就其构成而言,健康权实际上包含着健康防御权与健康受益权两个方面的内容。前者是指权利人要求相关以义务主体不损害自己健康的权利;而后者则是权利人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提供相应的措施和保障的权利,亦即要求他人积极作为以帮助自己实现健康的权利。健康防御权与健康受益权共同构成健康权的两项基本权能爱游戏中国官方网站,但其在公民健康权保障方面发挥的作用并不相同,而国家对待这两项权能的态度也往往存在很大差异。具体而言:健康受益权是健康权中相对高层次的权能,它所对应的是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体育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提供各种层次的卫生服务以为公民提供实现自身健康状态的义务。而健康概念自身的“弹性”使得政府在公民健康受益权保障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可以提得很高,也可以维持在中线上,甚至还可以被限定在底线上。健康防御权是健康权的基础与核心,也是健康权作为一项权利得以存在和发挥作用的保证。国家应当首先与之保持距离,尽量不予干预,尊重公民的健康状态和选择,相信人民可以凭借自己的能力获得最大程度的健康。

  在疫情防控的情势下,基于抗击疫情的需要,亦即保障公共健康的需要,国家在公民健康权保障义务上可以有所削减。但这种削减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即符合必要性、适当性和比例原则的要求。具体而言:这种削减必须为抗击疫情所必须,具备伦理必要性乃至现实必要性;削减的范围应当适当,仅应削减公民健康权中的健康受益权而不得侵犯公民的健康防御权,公民健康权国家保障的底线义务亦不得削减;而且爱游戏中国官方网站,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削减国家保障公民健康权义务所维护和保障的利益应大于削减国家保障公民健康权义务所牺牲的利益。基于此,笔者以为,在疫情防控中,作为维系公民健康权底线的基本医疗服务必须得到完全的尊重和保障,不能因为防疫抗疫而有所削减。理论上,健康权的实现受制于多重因素,作为“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之基础的基本医疗服务便在其中。健康与基本医疗是分不开的。 “基本医疗服务的目的是使任何公民都能够享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即不论性别、职业、年龄和地域等不同,每个人都享有在选择基本药物,选择适合技术,依照有序诊疗程序供给的急慢性疾病的诊断、医治和康复等医疗服务。”基本医疗服务的实质是健康服务,它所关注是公民的最低标准的健康权,因此,基本医疗服务能够确保公民获得维持其自身生命健康所必须的医疗卫生条件,是保障和实现公民健康权必不可少的前提。而使其国民获得能够维持其生存与发展所必需的基本医疗服务则是政府应当肩负的基本伦理义务,也是政府依据国际法应当承担的基本责任。

  总而言之,在疫情防控中,有些医疗服务,如捐精、冻卵等人类辅助生殖诊疗服务、护肤、纹眉、变性、镶牙、洗牙、戒烟、养生保健、临床营养、骨密度测定、减肥等相对高端和隶属消费性的医疗服务而非维系生命健康所必须的基本医疗服务,可以游离于国家对公民健康权保障的底线范围之外,以便国家集中相对有效的医疗卫生资源应对疫情。而这也更有助于保障公共健康,从而确保个人健康权更具有实现的基础。但对于疫苗接种、应急护理、血液透析、心脏搭桥、阑尾切除、康复治疗、安宁缓和治疗以及与防疫是并不冲突或冲突不大的医疗服务等基本医疗层面的诊疗服务则必须获得保障,否则,公民依法享有的健康权就会有名无实,形同虚设。

  本文为作者“学术战疫系列研究”论文之一,刊发于范瑞平、张萍主编:《构建中国生命伦理学:大疫当前》,香港城市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